有關綠點案的問題,產業界、律師實務界,乃至於公司財經法的學術界各有回應,我覺得這個案子挺有趣的,所以寫了一點簡單的分析:
第一個問題是大家一直在吵的「消息明確時點」與「意向書」的問題。首先要討論的就是「意向書」本身是否有拘束力的問題。這學期在上M&A時,授課老師Solomon教授對於意向書是否有拘束力有一番討論。最基本的概念大致相同:不會只因為意向書或契約形式上的文字寫說「這是一個意向書,不具拘束力」,就一定沒有拘束力,還是要就具體事實、併購磋商談判的完成度來加以判斷。而根據他的實務經驗,意向書是否有拘束力多半是看最後併購的對價(consideration)是否有談妥的具體數字而定。就這點來說,似乎支持法院在本案的看法(所簽訂的無拘束力意向書,係由美商捷普公司主動發出,百分之百收購綠點公司,就雙方交易架構、公司價值、實地查核,均有明確約定)。
然而,有關重大性的問題是我認為在這邊比較需要討論的:公司法老師們在社論上多半引用Industries v. Northway及Basic v. LevinsonTSC 這兩個案子有關「重大性」(materiality)的準則,也就是所謂「讓『理性投資人』(reasonable investor)會認為是重要到足以改變他們投資決定」的消息,構成重大。要注意的是,這兩個案子分別是1976、1988年的案子,當時時空下的資本市場的投資人組成、資訊的傳遞、投資獲利的模式,對照2015年的現在,顯然有很大的不同,我們是否適合「拿明朝的劍來斬清朝的官」呢?
舉例來說,何謂「理性投資人」?在2000年以降行為財務學陸續發展之後,財務經濟學界就開始攻擊這個概念,至少結論是,一般投資人不等於理性投資人,相反地,大多數的時候他們是不理性的。市場上的菜籃族是不是理性投資人?他們懂得意向書的意涵,或是其在併購磋商不同階段中所代表的意義嗎?淺碟型的投資人會不會把所有有關公司的風吹草動都視為「足以影響他們投資決定」呢?如果認為他們不是「理性投資人」,而排除他們分享資訊,把機構投資人、或基金投顧券商這類金融從業者當作所謂「理性投資人」,那豈不是獨厚金融業?但是如果不是因為金融業對於公司資訊如何反映在股價上能夠有比較好的分析與判斷,那金融業就沒有存在的必要性了,都讓菜籃族喊價就好了!考量到「理性投資人」在概念上的模糊,加上網路、科技(例如程式交易,algorithm trading)對金融產業在資訊傳遞、交易模式、投資模型的影響,近年來有不少美國的法律文獻重新探討什麼是「理性投資人」,思考調整我們對這個概念的認知。但可以確定的是,何謂消息構成「重大」,絕對不是你我認為「噢!要是這個消息報我知,我就一定不會這麼早賣,因此它是重大的」這麼簡單… 法院要如何證明你是一個理性投資人呢?(笑)
就第二個問題點,讓我們撇開構成要件,回到內線交易處罰理論本質上的探討。如果照這些公司法老師所說的,投資人所獲資訊應該要是「平等」的話,會變成:在新創公司草創期,即使只有創投投入資本,但如果最後這筆投資成功,這個果實必須要由市場上「所有」投資人共同分享(亦即這些老師所講的「禁止或揭露」原則,使得該被投資公司的資訊變成一個公共財的概念);然而,如果這筆投資最後是失敗的,創投仍必須自行吸收所投入的成本...的狀況。他們說,這樣才能確保投資人有信心這是一個「公平」的市場,才有動機進入市場。但是,創投的目的,或其經營模式,本來就是在投資並協助一家具有潛力然而極具風險的公司,承擔相關風險,然後等公司成功上市或被併購的時候賺取溢價,作為投資的報酬。因而我的第一個問題是,請問我們要塑造的是一個怎樣「公平」的市場?賠的時候你自己賠,有錢賺的時候大家分?如果依照他們所說的「武器對等原則」,那這樣所有基金投顧也應該全部關門,因為他們手上有的資訊當然比菜籃族要好太多了!這不公平也不符合武器對等嘛!我們是否想要建立一個充斥著不想承擔風險、投資或從事資訊開發,只想要分享成熟果實的淺碟、投機型投資人的市場呢?資訊平等、市場信心理論看似簡單好用,但實際上卻非常的抽象,大家都知道齊頭式的平等不是真平等…
第二個問題是,市場論者普遍主張「如果社會寬容內線交易的發生,普羅大眾就注定在市場中必敗無疑,也再難信賴這個市場。最糟的情況,投資人的出走很有可能導致市場的崩潰」。這個問題有兩個層面值得探討;第一個層面是,時至2015年了,市場上的主要投資人是否仍然是那群公司法老師眼中可憐又無知的散戶或菜籃族呢(又,他們如果都是憑著市場流竄的消息或老師給的明牌買賣股票,那我們要保護他們到什麼程度?)我之前的論文裡的數據顯示:自1994年至2013的二十年間,我國的證券市場雖在早期以散戶為主力,但其比例逐年穩定下降,由1994年本國自然人所占集中市場成交金額比例的93.5%,至2013年已下降至59.2%。歐美各國的趨勢也大抵如此。所以,我們必須重新設定我們的問題:究竟「哪類」投資人會因為內線交易的存在受到傷害,而必須受到保護呢?如果只是誤打誤撞一類的投資人,是否不符合Basic案裡面所強調的「理性投資人」呢?內線消息的強制揭露對他們來說有差嗎?如果是有經驗的金融產業專業投資人,他們是否本身就有充足的能力、經驗來對抗(或是跟進、利用)公司內部人的內線交易呢?然後,我們才能進入第二個層面的問題:「哪些」投資人的出走,會導致市場崩潰,而需要我們立法管制內線交易以保護他們呢?事實上,我們要去反思的問題,不僅是2006年內線交易相關法規刑責加重後,內線交易活動是否因而受到嚇阻。我們更要去問:我們的股票市場,真的有因為2006年內線交易相關法規刑責加重後,而變得更活絡,投資人變得更有信心、願意進入市場嗎?
有關內線交易,乃至資訊不對稱的管制問題,應該不要只是限縮在構成要件的認定上打轉,卻逃避處罰理論本質的探討:創投也好,券商投顧也好,甚至是新型態的證券交易活動--程式交易(另一種型態的武器不對等!),21世紀的證券市場,早就已經不是傳統上我們所想像的散戶與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那種「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戰爭,而是一個由公開發行公司、金融從業者以及一般市場投資大眾三面關係所形成的市場參與者間的新互動模式,當然我們的法律思維也需要對這個議題有新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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